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普通
债权人无权以其持有的债权作为
抵押物进行
担保,因为
抵押权的设定,需要的是能够移转占有,并且具有交换价值的实物资产,而非无形的权利。
然而,当债权作为权利被
质押时,却可以通过交付特定物品的方式来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
债务人或第三方人士有权处置以下各类财产进行
抵押:
(一)包括建筑物以及与之相连的构筑物在内的不动产附属物;
(二)建设用
土地租赁许可权益和
使用权;
(三)具备海域使用资格的使用权;
(四)生产制造所需的各种设备、原材料以及半成品、成品等;
(五)正在建设中的建筑物、船只、飞机等特殊交通工具;
(六)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等;
(七)除非受法律、行政法令的明确禁止,其他类型的财产均可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
此外,
抵押人还可以将上述列举的所有财产合并进行抵押。《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
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