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来到执行阶段的案件,是无法进行
债权转让操作的。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
法规,在
执行程序中所涉及的两方
当事人,即是执行依据中已确立的生效法律文书厘定的民事
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实体。
这意味着,一方享有
诉讼权益,另一方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双方并非法律文书中所明确指派的权利主体或是义务主体,那么他们便无法成为执行当事人,也不具备行使
申请执行权或履行执行义务的资格。
在更直接的表述中,我们可以理解为,执行当事人就是执行依据上详细罗列的权利主张人和承担义务之人。
对于申请执行人来说,在执行过程中试图转让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债权的行为,针对执行程序本身来说,并不能自然而然导致受理人代替申请执行人所拥有的地位及权益,进而对执行程序产生
法律效力。《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
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
执行标的和
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
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
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
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