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仅强调被抄袭文本的数量并非是判断抄袭行为是否构成
侵权的决定性因素,而应该更加注重这些
侵权行为对出版社重新出版或者重印同类型著作可能产生的经济成本的实际影响力。
若侵权者所采用的原著素材足以对原有书籍进行重版时所蕴含的经济价值产生重大影响,即便他所采用的原始资料数量较少,也依然构成侵权行为。
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如出现以下任一种侵权行为,即应对其实施停止侵权、消除不良影响、赔礼道歉,并
赔偿损失等各类
民事责任:
1.不动
著作权人同意,公开发表其著作的行为;
2.未经共同创作者授权,擅自将与其他人士合作创作的著作视作自身独立完成的作品进行公开发布的行为;
3.未参与任何创作过程,仅为了获取个人名誉和利益,在他人作品上擅自添加署名的行为;
4.故意歪曲、篡改他人著作的行为;
5.私自
剽窃他人著作的行为;
6.未经著作权人允许,通过展出、拍摄影视剧以及使用其他类似拍摄手段使用其作品,或者在经过改编、翻译、注释后公开展示及使用,但需遵守相关法律
法规特殊规定的行为;
7.在使用他人作品时,本应支付相应报酬但却未能履行义务的行为;
8.未经授予电影作品以及通过类似于拍摄影视剧制作方式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带和录像-制品
著作权,或者涉及到版权相关权益的所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上述作品或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但需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特殊例外情形;
9.未经出版社许可,擅自使用所发行的图书、杂志的排版定制设计的行为;
10.未经表演者同意,现场直播或允许公众传输他们的现场表演实况,或进行演播实况的影音录制备存的行为;
11.除了以上列举之外的其他任何涉及盗用著作权以及关联性的权益的行为。《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
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