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仲裁原则乃是仲裁机制之基础核心原则,深化于上诉五个方面:
首先,关于仲裁机制之启动及进行,能否选择以仲裁解决双方之争议,完全取决于双方的自愿协商;
其次,对于提交至仲裁的争议事项亦完全由双方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自我选择;
再者,针对选择的
仲裁机构和
仲裁员,均需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确定;
另外,仲裁庭之构成人员及
仲裁程序相关事宜如审方法则、庭审安排等,都可由双方
当事人根据各自意愿予以约定;
最后,在仲裁过程中,每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对其
权利义务进行自我主张与维护,这即是说,所有的决策与执行,无论大小,皆需尊重并体现当事人的自愿性。《
仲裁法》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
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
申请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