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至法庭后,一方在
分居状况下产生的
债务是否归于
共同债务的范畴,取决于该债务产生的具体原因。若因对方实施虐待或者歧视行为导致一方无法承受,选择离开居住地或者结束
同居关系,在此类经历中,
当事人为维持日常生活、履行自己应有的看护和
抚养之责以及接受医疗救助等情况而逐渐积累形成的债务,应当被认为属于夫妻间的共同债务,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必须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如双方不能达成共识,则需依靠法院做出裁决。这是因为夫妻之间本就负有法律规定的互相扶持的义务。倘若在分居之后,有一方的债务系因其进行生产活动或者经营企业产生,但在此过程中所取得的收入并没有投入到家中或者用于家庭共同支出,那么,他的生产经营行为应视为个人决定,与家庭生活并无直接关联。由此产生的债务亦是
个人债务,应由个人亲自承担,另一方在此种处境下没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在进行
离婚诉讼时,不应当将此作为理由强制要求对方负责清偿该部分债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
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