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
劳动合同法》的明确规定,
竞业限制的时限原则上不应超过两年,若若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对此达成了超过两年的约定,那么超过这一界限的部分应被视为无效条款。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对解除了或者结束
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的高层管理者、技术专家以及其他负有保密责任的员工前往与原企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相同业务且存在竞争关系的另一家用人主体或者自行开设公司进行产品制造或业务运营的竞业限制期作出了详细规定。在此期间,其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
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
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