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
劳动仲裁法》之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庭对于相关
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其时效性应自劳动争议
仲裁委员会正式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确保在四十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
但若因案情过于复杂需进行延迟解决,必须取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审批同意,并以
书面形式通知
当事人有关的推迟期限,然而,这个延迟期的总长度最多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期。
在此过程中,当出现以下六种特殊情况时,仲裁期限将依照下列具体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1)如申请人必须补充相关
证据资料,仲裁委员会接收仲裁申请的时间则应从材料正式补正之日起开始重新计算;
(2)若仲裁申请内容有所增加或变更,则仲裁期限须自受理该项增加或变更仲裁申请之日起,从头开始重新计算;
(3)当仲裁申请与反对申请共同处理时,仲裁期限也应该自获妥受理反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起計時間;
(4)若案件存在
移送管辖的情况,仲裁期限亦需从接受移送之日起计算;
(5)若审理过程中发生了
中止审理这一环节,通常情况下并不将此期间纳入到仲裁期限之中;
(6)若出现法律、
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另行计算的其他特殊情形,则按照书面文件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计算。《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
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
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
除名、辞退和
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
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
劳动报酬、
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
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