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各位读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对于征收过程中所涉及的各项事宜,都应由负责实施征收的机构,即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本人直接进行协商并签署相关协议。
然而,如果这份协议是由被征收人的亲属代为签订的,那么一般情况下其
法律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
具体地来说,《
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
“在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之间达成补偿协议时,双方需要就补偿形式、
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日期、用于交换
产权的房屋地址以及面积大小、搬迁费用、临时住宿费用或周转性用房安排、停产停业损失
赔偿、搬迁开始时间以及过渡期选择以及相应时限等细节问题达成共识。
一旦双方
签定了补偿协议,若有一方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另外一方有权根据法律
法规通过
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同时,该法则第二十六条规定:
“假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就补偿协议达成共识,或者被征
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尚不明晰,那么相关责任部门可以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建议他们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已制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并且要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
这份补偿决定理当确保公平公正,包括但不仅限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的有关补偿协议的所有事项。
如被征收人对于补偿决定持有异议,有权利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通过
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
”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同样指出:
“为了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求实施征收工作的各个环节必须坚持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也就是说,在市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已经对被征收人作出补偿之后,被征收人应该在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中指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用
暴力手段、
威胁他人或者
违法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及道路通行等方式强制强迫被征收人迁离原居所。
更为重要的是,
建设单位必须恪守职责,严格禁止参与搬迁活动。
”再次感谢您查阅以上知识分享,希望能够对大家有所帮助。《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
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