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些特定情况下,
债务人均须采用提存的方式来
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些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1)
债权人无合法且恰当的理由予以拒绝接受;(2)虽然债权人处于某个地方,但是因为种种原因,导致债务人无法找到以便履行
债务;(3)当债权人离世而未能明确其
继承人及遗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丧失
民事行为能力然而又未能确定其有效
监护人的情况;以及(4)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所规定的其他特殊状况。所谓提存,其实就是在债务人为履行其已经到期的债务时,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了没有合理的依据而予以拒绝接收,或者因为债权人下落不明等人文因素使得债务人无法与其直接进行债务的履行,从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将需要履行的标的物交付给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的机制。这种提存在理论上被视为一种替代性的履行方式。在实施提存之后,相应的合同随即终止执行。《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
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
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