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破产清算程序中,关于
破产债权的申报范围规定如下:首先是无财产
担保的债权,即那些在
破产宣告之前已经成立、却没有任何担保措施的待偿债权;其次是针对已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再次是对于那些尚未到期、甚至在破产宣告之后仍然存在的债权;第四类则是由于破产宣告导致解除经济合同给相对人带来的
经济损失部分;第五种情况涉及到尽管有财产担保但是稀疏的债权数额超越了担保物价款,同时又未达到清偿额度的部分;第六大
类别包括了被宣告破产后的
汇票发行方和背书方,如果承兑人已经支付或者承兑了款项,这类款项可以视为破产债权;最后一项内容是,在保
证人被宣告破产之前,如果保证人替代被保证人偿还了部分
债务,那么这部分债务同样被纳入破产债权的范畴之中。《
民法典》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
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债权人可以申报。
《民法典》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
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
求偿权申报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