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的明确规定,在
借贷关系中,当
债务人无法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时,作为提供
担保服务的保
证人需向
债权人承担相应的偿还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在此过程中,如果双方在
保证合同中作出了约定,即在
借款人无法履行
债务的情况下,由保证人独自承担
保证责任的话,这将被视为一般
保证。根据该一般保证条款,在主
合同纠纷通过审判或
仲裁程序尚未得出最终结果、且尚未对作为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依法
强制执行以至于仍然无法完全履行债务之前,保证人享有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然而,若存在如下四种特定情形,则保证人不得行使此项权利:(第一,)当债务人下落不明并且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第二,)人
民法院已正式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第三,)债权人能够提供充足的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够偿还所有债务或者其实际的履行债务能力已经丧失;(第四,)保证人曾以
书面形式表明他放弃了在本条款中所享有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