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夫妻中任何一位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持续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其配偶均有权提出请求,将该离家至今音讯全无的另一半
起诉至当地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此人失去人身自由并进入失踪状态。
此处所提及的“下落不明”之涵义,是指该公民自最后一个离开自己居家或者固定居住场所之后,去向不明且无与世间任何人保持接触的记录,也就是目前完全没有任何音讯可循。
在确认公民是否处于下落不明状态的
起始时间计算上,应当以该公民自身最后离家的时间作为依据,并且需要连续满两年的停滞时间,这其中不允许出现任何间断现象,倘若存在这样的间断情况,则需从其最后一次出走或是最近一封来信的日期开始进行计算;
如果这位居民在战争期间失踪的话,则要以战争结束当日为起始日期进行计算;
若是因为突然遭遇
意外事故而导致下落不明的情况,就需要按照事故发生的当天进行计算;
如果已经通过登报方式寻找失踪人口的话,便要从此日期开始进行计算了。《
民法典》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
满二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民法典》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