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租赁合约终止之时,对于涉及到装修、装潢等无所有权资产的处置问题,我国最高人
民法院已经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非
产权人在使用其他主体的资产之上附加附属物品的情况,如果合法所有者对此予以认可且双方在资产收回时对于此类附属物品的处置方式达成书面协议的话,那么应按照此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若无书面协议无法
协商一致,如果能将附属品拆除还原至初始状态的话,可要求相关方进行拆除操作,若不能拆除,亦可将之折换成相应金额归还给资产合法拥有者,在此过程中给资产所有者带来的任何损失,应由附加物品的相关负责人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倘若装修物形成了附和于原有资产的状态,则其归属权需适用添附制度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解决。《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
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
出租人因此
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
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