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无限防卫权的适用是否应受一定条件的限制,在学术界依然存在着争论。
部分专家持如下观点,他们指出《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不是一项专门性的规定,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要点,其主要寓意在于提示司法从业者对严重
暴力犯罪的
正当防卫不应被
误判为
防卫过当。
然而,这一条款无法独立于前两项规定之外,而应当以前两项为出发点与基础,即无限防卫权的行使必须受制于抗辩限制性条件的约束。
从立法体例上观察,第二十条第一款详细阐述了正当防卫的核心概念,而第二款和第三款则作为与其相对应的补充性细则,用以明确何种情形下属于防卫过当,哪些情境下又不构成此项
罪名。
然而,第三款无疑应当被视为同第二款相关联的一份特殊规定。
若第三款仍需受第二款所设定的约束条件的限制,那便失去了其实际价值。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一旦确定加害方系实施了符合第三款规定的暴力犯罪,便可直接认定其
防卫行为具有
合法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
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
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
处罚。对正在进行
行凶、杀人、
抢劫、强奸、
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