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下述情况与
劳动者解除
雇佣关系的单位,必须对该劳动者给予经济上的补尝:首先,当劳动者由于公司在法律上存在的过失行为主动提出终止和单位签订的
劳动合同时;其次,若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过错但决定
辞退员工亦需如此;再者,如果在未征得员工同意的情况下,公司主动提出终止和员工之间的雇佣关系并且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共识,也需如此处理;然后是由于
公司裁员导致的员工离职需要给予经济补偿;最后,除了经由公司持续保持或提高劳动者原本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条件或者劳动者本人拒绝
续签的特殊情况之外,在劳动合同期满且不再续约时亦应予以补偿。此外,为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及时调整企业组织架构,避免因为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导致
债务风险,根据相关
法规和政策要求,对于由于企业濒临破产;或者是由于公司遭到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或者因公司自行决定提前解散等情况而解除的劳动合同,同样需要对员工进行经济补偿。最后,法律、行政法等其它相关文件所规定的情况也属于此类范围内。《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
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