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当前国情司法环境所确定的
法规,对于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并不适宜将其包含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对"财产侵害"的界定范围之内。因此,针对此类网络虚拟财产的
盗窃行为,我们不能简单地以
盗窃罪名定罪论处。关于这类案件的处置方式,我们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进行调整和判定,例如涉及到的可能构成的其他
犯罪行为,届时应依据相应的
罪名(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进行审理和判决。
至于如何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需要具备满足四个方面的要素:首先是该罪行所针对的客体物——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次,在犯罪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上,必须是
行为人在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之后,侵入国家公共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等领域之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甚至有可能使用其他诸如黑客、入侵等技术手段,以便恶意获取这些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被存储、处理或传输的各种关键数据。此外,该
违法行为还需达到情节较为严重的程度。最后,
从犯罪心理角度看,
当事人必须明晓自身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内的数据,但是仍然抱有欲望和企图获取这些重要数据的
犯罪意识。至于
犯罪主体,我们可以看出,这个罪行的犯罪主体是相当广泛的,并没有特定的限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