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体系下,人
民法院在执行各类
纠纷案件时,对于被执行者仅拥有的唯一住房,如若在特定情境下出现某种情况的话,是有权进行强制性拍卖、变卖,进而施行资产执行的。
在此种类型的金钱债权执行中,如若
被执行人仅拥有的住宅符合如下任意一项情况,那人民法院便有权强行拍卖该房屋:
条件一:
被执行者如对其他人士存在
赡养责任,而该人士名下有其他能够确保基本生活需求的居住用房;
换句话说,比如被执行者是位老年人,虽然其名下有一处住房,但子女们的住房数量足够,完全能保障被执行者的正常生存需求,此时,对被执行者的保障便是无需再行进行的。
条件二:
当执行依据生效之后,被执行者为了躲避
债务而擅自转让其名下其他已有的房产,即原本拥有房产或户头超过一个以上,但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却选择将这些房产出售或转移,结果导致名下只有唯一一套住房。
这种情况并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以内,因为被执行者的主要目的是设
法规避债务的履行。
条件三:
申请执行人以当地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和标准为被执行者以及其亲属提供居住的住房,或是同意参考当地的房产出租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销售该房屋所得资金里面提取5至8年的租金出来。
也就是说,申请人愿意按照当地政府制定的廉租住房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和其
监护的家人提供临时寓居之所。
然而,此举在大城市实施起来可能会较为艰难,因为要找到满意且适用于此的住房资源确实绝非易事,因此,最高审判机关设立了另外一个选择方案,即是经得起当地房产出租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的申请执行人同意,则可以从该房屋的销售款项当中提取5至8年的租金出来。
这一举动是出于
公共利益之考虑,因为考虑到被执行人向本地政府提出求助保护的具体流程所需花费的时间,所以最高审判机关设定了一段为期5至8年的期限。
这段话实际上构建了一个激励配合法院执行的机制。
如果被执行方为了整个家庭的生计考虑,提出以执行的财产为其生活所需的唯一住所为理由向执行法庭上禀
执行异议,法院应加以深入审查。
如果符合上述任一项严谨的规定,即便被执行方及其
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是通过房产来维系的,法院仍然有权力强行执行。
在通常情况下,在申请执行人同意为被执行方预留5至8年的租金的前提下,法院会驳回被执行方的执行异议申请,针对此类案件继续进行
强制执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
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
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