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项罪责所侵害的是一种综合性的客体,具体来讲,即是国家针对食品卫生领域所设立的完备统一的管理体系,以及不特定广大民众的身心
健康权益。
为了确保国民大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国政府出台了诸多关于食品卫生的相关法律
法规,从而构建起了全面的食品卫生管理体制。
然而,生产、销售含有毒害性的食品,则是对这段严密体制的重大
挑衅。
不仅如此,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非法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将不可避免地对
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构成极大的危害,因此,这类行径实则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权。
本罪的客观要素主要表现为,
行为人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的情况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擅自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材料,抑或是在明知产品中已经存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前提下依然进行销售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致
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