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
债务人将标的物抑或依法实施拍卖和变卖后所得的价款悉数提交于提存部门时,提存即宣告成立;此时,可视作债务人已在其提存的范围内向
债权人交付了标的物。提存,这一术语用来形容由于债权人方面的原因导致无法向其实际交付协议规定的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品交予提存机构以解除原有
债务的法律制度。在这个意义上,负责实际交付合同标的物的债务人为提存方,债权人则作为提存受领人,所交出的标的物便被称为提存物;至于由国家设立并负责妥善保管提存物之机构,便被称之为提存机关。提存制度的实际建立,使得债务人能够及时地终结债务关系,从而避免产生对延迟付款的新增债务负担,这无疑有益于保护债务人的权益不受不必要的损害。《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