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方并非未成年学子的
法定监护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学子的法定监护人普遍为其双亲。然而,这并不意味校方可在处理学子的安全问题上免责。事实上,在实际运作中,校方可通过以下方式发挥其在校内未成年学子安全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责任范畴:校方应负责提供安全合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校方应对校内学子开展必要的安全教育与自护自救知识培训;在规定基础上,校方应组建完善的安全规章制度,并运用适当的管理策略以防止并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的潜在危险因素;当
意外伤害事故发生时,校方应即时做出有效措施,为遭受伤害的学子提供紧急救援。而针对已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如果校方(即没有按以上规定履行其职责)存有过失,那么就必须根据过失程度适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
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