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定一位雇员与某个企业间关系究竟属于劳动协议,抑或是劳务协定并非只是根据签署的相关合同进行简单的判断,而是需要全面考虑到多种实际的因素。
劳动关系与
劳务关系之间的异同,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显著差异。
在劳动关系中,从一开始便决定了一个明确的主体,即雇佣一方定然产生于被雇佣一方,两者常常彼此对应。
然而,在劳务关系中,双方主体的身份并不固定明确,既可能是两个完全平等的个体,亦有可能是多个地位平等的群体;
不仅可能发生在
法人之间,也可能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乃至法人与自然人之间。
(2)关系性质上的区别。
相较于单纯的财产关系(主要是经济关系)而言,劳动关系中更强调的是人身关系,也就是行政关系。
换句话说,除了为企业提供相应的劳动服务,
劳动者同样要受到企业的管理、指令以及规定的制度的约束。
尽管在法律层面
财产权益方面,劳动双方享有同等权利,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处于相对弱势的位置。
这也是为什么我们时常会将雇主描述为强势一方,而雇员则是弱势一方。
然而,与之类似的劳务关系就没有这样复杂的人际关系,只涉及到纯碎的财产关系或经济利益。
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则以支付给劳动者
劳务费用作为回报。
他们之间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3)在享受的待遇方面呈现出显著的差异。
对于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来说,他们能够享受到更多的权益和福利,如薪资待遇、社会保障以及其它各类生活补贴等等。
相比之下,在劳务关系中,自然人所能获取的权益主要局限于获取劳务费用。
(4)适用于不同的法律体系。
劳动关系主要依据
劳动法规进行调整,而劳务关系在
民法典的合同编中有所阐述。
(5)具有本质的区别。
在签署
劳动合同时,必须采用
书面形式以确保其有效性,而且这样的方式必须符合既定的法定要求。
然而,在签订
劳务合同时,书面形式并不是唯一有效的方式,当然,还可以采取口头及其他形式来确立双方的劳务关系形式。
根据我国
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雇主自使用劳动者之日起,就已经与其建立起了劳动关系。
这样的劳动关系一旦形成,书面的劳动合同应及时签订。
若雇主在录用劳动者后,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满足以下所有条件的,也可以视作存在劳动关系:
(一)雇主和劳动者均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对适用主体的要求;
(二)雇主所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中适用于每位劳动者,劳动者通过接受雇主的劳动管理,从事雇主安排且给予其回报的劳动作业;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雇主业务流程中的固定环节。
对于本问题的结论,即若雇主未能与劳动者
签订劳动合同,但确有上述
证据显示劳动者和雇主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则雇主应该承担
举证责任,以证实存在的劳动关系。
这其中包括
工资支付证明、缴纳
社会保险的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劳动者填写的雇主招聘表格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词等。《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
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