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明确规定,当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机构时,除少数特定情形外,通常情况下,
行政诉讼执行工作应当优先由做出原生效裁判的第
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具体而言,它包括所有经审理确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政
判决书、行政
裁定书、
行政赔偿判决书以及行政赔偿调解书四大类案件的执行。
然而,为确保实践操作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特殊情況得以妥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给予了适度的灵活处理和安排。
其中一种可能性就是,当第一审人民法院认定某些案件存在特别复杂或者涉及重大标的等情况可能需要由第
二审人民法院执行时,该院有权力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请并请求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实施执行;
同时,如果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可后,亦可选择直接由其自身负责执行,或是裁决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发生
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