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导广大的
消费者进行不合理或无意义的消费,已经严重侵犯到了我们所熟知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
广告法等多项
法规政策。
他们主要是向各位消费者提供了有关于商品或服务的品质、性能、应用领域、
有效期等相关重要信息,但必须是真实且全面的,禁止任何形式的
虚假或误导性宣传。
如果在消费者对于其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及其使用方法等方面提出疑问时,其应当作出真实并且明确的答复。
依照广告法的明确规定,发布
虚假广告,试图欺瞒或误导消费者的业者,将会使得购买商品或享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这些损失所引发的全部
民事责任都应由广告主体来承担。
当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无法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消费者有权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暂时代替广告主先行
赔偿所有损失,以便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另外,对于那些涉及到消费者生命安全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一旦给消费者带来了任何损害,那么该广告的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以及广告代言人都需要与广告主体共同
承担连带责任。
在这里要强调的是,当广告的内容虚假或误导消费者,进一步形成虚假广告时,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上并不存在;
(2)该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销售状态、曾经获得的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态、曾经获得的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服务直接相关的承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较大出入,足以对购买行为产生重大影响;
(3)使用虚假的科技研究成果、统计数据、调查结果、文摘、引述词汇等作为支撑材料;
(4)虚构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后所得到的效益;
(5)使用其他任何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
刑法》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
管制、
拘役、
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的
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
立功表现的,可以
减刑;有下列
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
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
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