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公司股东未能积极全额履行
出资义务或恶意
抽逃出资,那么该等情形下,公司或其他
股权人有权要求其弥补所缺少的出资部分,并进行返还和追加投资。
对此种主张,如若被诉方股东以涉及
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则此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将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同样地,在此类情况下,只要公司
债权人的相关债权未超出法定的
诉讼失效期限,他们根据本《规定》中的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或恶意抽逃出资者的
赔偿责任时,如果被告股东以其应尽的出资义务或偿还出资义务已超过法定的诉讼实效期限为借口提出抗辩,此种行为同样不会得到法律的认可与支持。《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