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针对特定个体或群体发放高额利息贷款的行为被判定为常规的
民间借贷活动。
在此类情况下,尽管出借方从
借款人手中获得了相应的利息收益,但是这一借款行为仅发生在特定的对象之间,属于特定范围内的资金融通,且
行为人为此并不以此为业,并未影响到广大的社会民众,同时也并未干扰到正常的金融体系和经济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将其视为一种常规的民间借贷活动,保护双方在借贷过程中的平等
自愿原则,而不是让
刑事司法系统进行过度干预。
(二)对于向更广泛的人群发放高额利息贷款的行为,即使这些借款行为并无其他的
违法情节,只有
情节严重才有可能构成
非法经营罪。
向更广泛的人群散发
高利贷实际上是在非法占据银行的角色;
开展类似于银行的借贷业务,这类放高利贷的活动与传统的民间借贷具有区别,它基于获取高额外的利润为主要目的,忽略对银行的监管,违反了国家的金融制度,对原有的国家金融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干扰。《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
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
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