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让与
担保和
以物抵债表面上都表现为移交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然而,这两种
法律行为却存在本质的区别:
顾名思义,让与担保一般是在
债务履行期限到来以前便已经形成了相关的意思表示;
而反观以物抵债则通常意味着在债务到期之日或者规定的日期之后才产生了这样的构想。
当
债权人与
债务人就设定让与担保达成共识时,他们其实并没有明确透露是否愿意将标的物所有权进行移交,反而专注于通过设定该债务的担保来保护双方的利益;
而当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后决定采用以物抵债这种方式来处理彼此之间的
债权债务纠纷的话,他们所面临的实质性的问题是债务
逾期以后究竟应当如何去
清算这些债务,换句话说,也就是双方在签署
买卖合同的时候,就早已萌发出借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结束此前债权债务关系的想法和意愿。《九民会议纪要》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后达成
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
民法院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
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