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关于
探视权的司法实践中,
诉讼离婚双方需依据孩子的生长特点与需求,深入商讨并达成一份合理且公平的探视协议。
在这个过程中,必须考虑到家庭的实际情况以及每位
当事人的生活状况,从而平衡并确定最适宜的探望时间及地点,确保不会对孩子的健康发展产生任何负面影响,同时也要避免给
离婚后的个人生活带来不便。
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如果孩子被迫或受到诱导、威胁等不当因素的影响,表现出对探访行为的抗拒情绪。
在此种情况下,人
民法院有责任继续执行相关的探视方案。
法官可以依照案件的具体情节和事实,对作为孩子直接
监护人的一方或
家庭成员进行及时有效的批评教育,甚至针对性地实施罚款或
拘留等强制手段,强迫他们矫正自己的行为模式,
保证合理性。
2.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年龄和认知水平,准确把握他们拒绝亲生父母探望的真实心态和考量因素,然后采取相应的对策,按照法律条款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假如孩子已经具备了足够的理性判断能力,则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探视命令,不得
强制执行。
3.鼓励并支持法官行使职权,引导孩子直接由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开展针对性的心理疏导工作,说服孩子理解并欣赏亲生父母另一方的探视关爱。《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
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
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