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
代理权或越权
行为人所缔结之合约,其有效性与否因具体境遇而异,具体可归纳为两种情形加以分析:
首先是行为人无代理权或是超出授权范围实施代理行为,倘若此项行为得到了被
代理人事先确认亦即被代理人的最终追认,则将对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
反之,若价值被代理人在相对人发出催告通知之后未能给出明确表态,便应被视为拒绝承认该项代表行为,从而对被代理人并无约束力。
其次是行为人在无代理权或是超权限范围内施行代理行为,但如果相对人有充足之理由确信行为人为具备代理资格之人,那么该代表行为仍然可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
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
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