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
债权人决定仅针对
担保人提起法律
诉讼而无需
起诉借款方,然而,前提是该
保证责任属于“一般”性质,在此情况下,人
民法院需要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向被担保人(
债务人)发出通知书以要求其成为联合被告参与诉讼审理过程。
如果各
当事人之间在
保证合同当中明确约定,当债务人无法清偿
债务时,将由保
证人负责提供全额的保证责任,那么这类保证责任便属于典型的“一般
保证”范畴。
反之,当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需对债务负有合共连带的清偿责任时,这种保证责任就被认定为“
连带责任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
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
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