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
抚养子女的双亲之一若再度步入婚姻殿堂后,便失去
抚养权的这一条款设计,并未充分考虑到底哪一方抚养子女能够更有利于他们的个人发展。
这无疑是对应该继续承担起抚养责任的一方
再婚权利的一种压制,违反了自由平等的民主精神,同时,这样的条款很难获得法院的切实认可。
应当铭记于心的是,在考虑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时,我们必须以谁能为子女的身体、心理以及学业等方面提供更加优越的环境及教育条件为准则。
而这一切的原则性基石正是基于一方再婚后才会启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程序,这与现行法中所明确规定的这一程序的设立原则背道而驰。
不仅如此,也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条款对再婚家庭抚养子女的资格做出限制,即使
当事人之间有所约定,法院仍需审慎地评估这一协议是否真正符合法治的本质。
因此,在涉及变更抚养关系的争端案件中,法院应全面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资源与能力,立足于维护
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遵守最大限度维护青少年利益的原则来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
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
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