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
离婚诉求案件之时,一般的情况下,相关的司法
管辖权往往赋予被告常住地址所在地区的基层人
民法院享有。
其次,倘若被告的常住地址与其
户籍所在地并不吻合,此时应当将司法管辖权授予被告经常性居住地所在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所谓被告的常住地址乃是指自其离家至上告之日起,已经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之地点,但在此期间内因病住院治疗的情形除外。
另外,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如其中一方
当事人离开家庭所在地超过一年,而另一方向法院提起
离婚诉讼时,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有权行使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可能会变更为原告常住地址所在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若夫妻双方均离开原始家庭所在地达到满一年,在这样的情况下,若有任何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婚姻关系,这次
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将转移到被告的常住地址所在地区的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若被告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常住地址,那么就由在原告上告时确认的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
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
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
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
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