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现行法典所规定,在
债务或者保
证人对
债权人所提供的
担保策略中,设定
抵押或者
质押担保期间无效的条款虽然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切的契约内容都可以由
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
实际上,这些条款仍然必须受到既定法律、
法规的约束,不能出于任意目的而肆意突破。
对任何
违法违规事项,无论其大小轻重,均应视为无效条款。
换言之,在国家法制权威面前,我们始终应坚持敬畏和捍卫准则的态度,也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运作与维护。
在担保协议这个具体语境下,有关质押或抵押的权利期限被赋予所谓“无效”地位,本质上是由于它违背了国家基本法的原则立场以及相关法规的明确要求。《
民法典》第四百条
设立
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订立
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
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