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案件的
管辖权受理问题,主要依据了三个核心要素:
首先是地域
管辖,即对于企业破产案件,通常情况下应由
债务人为主要经营场所的所在地区人
民法院负责审理。
若该企业在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之间存在差异,那么后续的适用标准便以实际经营场所为主。
若债务人身处异地且并未设立任何办公机构,那么管辖权便移交至该人的注册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其次是
级别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解释,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依照以下基本规则来加以界定:
(1)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审理那些由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则全会理地区、地级市以及地理市以上级别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
(3)对于那些纳入国家经济规划调节范围内的企业破产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最后为
移送管辖,在实践中,上级人民法院拥有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
一审民事案件的权利,但如果存在必要上提一级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则必须征得其上级人民法院的批准。
而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如若认为需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那么也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