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如何处理婚姻关系中的"
结婚三金"问题,首要之事便是探究男方是否对此表达明确的权益诉求。
若男方未能提出
申诉,则可视为他已经默许了这笔财物为无条件
赠予,从而免去了归还的必要性。
其次需要审查“结婚三金"是否满足赠予协议的必备条件。
假如这些财物是男女双方在自由意愿的前提下,在共同交往期间,选择以自愿性的无偿赠送方式将之赠送给女方用作首饰,一些情况下甚至被当做定情信物;
使用的价值相对较低且不会对男方的日常生活产生显著的影响,那么便与其所具备的赠予合同的单务性、诺成性以及无偿性特征相吻合,可视为男方为了构建或者巩固他们之间的感情而进行的无条件赠予,在此种情况下,男方将失去要求归还"结婚三金"的权益。
然而,若"三金"显然是女方强索所得,这显然违反了自由意愿的原则,因此女方应当对于进行适当的财务返还有所准备。
接下来需考虑"结婚三金"的具体价格。
尤其对于现在一些农村地区仍然存在的强大的传统势力而言,男方未必能在这一过程中保持绝对的自由意志;
有时候"结婚三金"的金额可能会超出男方的财政承受力,若是如此,便可将其归入
彩礼的范畴加以处置,遵循与彩礼类似的原则来做出裁决。
换句话说,若在
离异之时,存在如下两种特殊情况,
当事人便有可能被准允要求退还这部分款项:
(1)双方虽然已经完成
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却并未共
同居住过;
(2)男方在婚前提供资金,并且此事对其正常生活造成了困难。
最后,在审判实务中,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时间长度、是否迎来了新生命的诞生、男方对于"三金"的经济承载能力等等因素,都将成为男方请求拿回“三金”时必须深入考量的关键要素。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
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