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培训活动是在正常工作日内进行,理应被视作为正常的工作出勤行为。
然而,当该类培训活动安排在周末时,是否应当认定其为
加班现象,这便并非是能够简单地给出肯定或否定答案的问题。
判断决策的枢机点在于这些培训活动究竟是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与需求所提供的劳动力服务,还是纯粹为满足员工个体自我提升的需要。
对于这类情况,我们应当根据不同情境针对性地加以解析。
首先来看第一个可能的情况,即如果培训活动是基于员工自愿参与的性质,不仅有助于提升他们自身的职业技能水平,而且无需员工负担相关的培训成本。
这种情况下的培训实践相当于公司向员工提供的一份福利待遇,员工有权力选择接受或拒绝,鉴于此类培训从本质上讲并未涉及到工作量及工作性质方面的改变,所以并不构成加班的范畴。
其次,假如培训活动具有强制性质并且要求员工必须履约,尽管这类培训确实能提高员工的个人技能水平,但是公司在此过程中的初衷已经不再局限于提供福利,而是希望通过提升员工的职业技能力求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
在这种情况下,员工为了获取这一所谓"福利待遇"而不得不参与其培训,实则已经转化成为工作的必要部分,理应被认定为加班行为。《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
劳动者协商后可以
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