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未成年子女的双亲不幸离世,理应由具备负担能力的祖辈亲戚和外祖父母进行
抚养。
然而,在特殊情况下,倘若胞兄或姐妹同样具有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那么他们就应该成为担负起主要抚养任务的对象。
这里所指的“负担能力”是指
责任人在
保证其自身家庭持续正常生活的基础上仍有剩余精力和能力去照顾他人。
只有当义务人切实履行了这一抚养责任且并未对其自家的基本生活产生不良影响时,才可以被视为具有有效的承受能力。《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
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
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