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我国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若病例患者在接受治疗服务的过程中直接遭受了损害,那么如果这个医院或者他们的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有任何过失之处,都应当由提供服务的
医疗机构负起相应的
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明文规定,若病症患者在诊疗期间遭受的损害包含以下任意一种情况,应认为该医疗部门或其雇佣的医护人员存在过失:
首先,可能由于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以及其他重要的诊疗规范而引起,其次,涉及到故意隐藏或拒绝提供与该争议有关的
病历资料,再者,也可能因遗失、
伪造、篡改或是非法销毁病历资料等原因引发。
因此,若要认定医疗机构需承担
医疗损害责任,需满足如下几个关键要素:
首先,被怀疑的医疗机构及其护理人员确实进行了给予诊疗的操作行为;
其次,患者确实因为该行动受到了损伤;
再次,医疗机构在针对患者的治疗过程中的确存在明显的过失;
最后,也必须证明导致这种伤害结果的诊疗行为和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
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
违法销毁病历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