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我们将探讨
居间合同和
行纪合同这两类涉及到劳务性质的合同,它们的相似之处在于皆专注于此领域,然而二者仍然存在显著差别:
首先,就居间合同而言,
居间人在这个过程中,仅仅发挥着引入或建议签订协议以及提供相关机会的作用,他们所能提供的经纪服务具有一定的范围限制,并主要致力于介绍或者帮助委托方与其他第三方达成协定,而自己并未直接参与其中;
反之,行纪合同中的行纪人为该合同的一方主体,实际上呈现在合约中的角色是为委托方办理各类交易事宜,直接与其所面对的第三方产生了
权利和义务上的联系,由此带来的结果也并非直接反馈给委托方,而是间接性体现的。
其次,针对居间合同,居间人的使命在于为委托人寻找与其他第三方建立合作的可能,他们的行为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效益;
反观行纪合同,行纪人受委托人之托,从事诸如采购、销售或寄售等特定的
法律行为,其属性注定这些行动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
再者,尽管居间合同通常情况下带有有偿性质,然而只有当促成了实际的
合同签订之后,居间人才有权请求合理的报酬,而且在作为订约媒介的
居间环节中,他们可以向委托方及其对应方获取相应的报酬。
最后,行纪合同也大部分时候被看作是有偿性的,但只有行纪人能够从委托人那里获得报酬。《
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