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今的社会经济环境下,
劳务派遣这一模式受到了诸多企业的青睐并广泛应用于各类职位。
部分企业为了实现用工成本的最小化,巧妙地通过将原先的正式员工转变为改制形式,从而顺利地转移至企业自行建立的劳务派遣公司,然后再借助该劳务派遣公司之名,把这些员工重新派往原始工作岗位。
还有一部分企业则选择在内置的劳动管理部门外增设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牌匾,以此将新招聘来的员工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遣至其所属的企业。
这种做
法人为地割裂了原本完整的
劳动关系。
这不仅对
劳动者的法定权益构成了威胁,同时对于构建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也是一大障碍,进一步损害了劳务派遣业的良性发展。
为了避免以上诸多问题的产生,用人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劳务派遣公司以输送本单位或下属企业的劳动者,这便是此项规定的初衷所在。
在此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此处所提及的“所属单位”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母公司与其
子公司的关系、集团公司与其下属公司的关系以及那些具备关联特点的公司之间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
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