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无任何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至八款所列举的情形下,且无须对其车辆进行必要的检验和鉴定时,交管部门将无权擅自扣留涉事车辆。
但若涉及车辆的检验或鉴定,交管部门可依法对事故车辆予以扣押,但标准
扣押期限通常被限定在三十三个日历日内。《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
机动车、
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