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分析的话,退伙人在决定离开
合伙企业之时,需要进行一次依据当时财产状况核算的结算工作,若在这次结算过程中发现还有未解决的合伙企业事务以及正在产生的企业经营和负债情况,这些都是曾经处在退伙人参与期内的事项,因此可以认为它们仍然与退伙人关联密切,而退伙人无法遗漏这部分责任。
接下来,退伙人在离开合伙企业之际,有些负债可能并未明显显露出来,例如某些产品品质上的瑕疵问题,这种隐藏性的
债务很可能会在他退伙之后的一段时间才呈现出来,所以对于这些尚未察觉到的债务负担,他应该负起相应的责任。
最后,要求退伙人对仍然未被处理完的合伙企业事务负有无限制的
连带责任,此举实际上是为了保护其他
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退伙的决策本身必须是出自诚恳的善良之心,退伙人绝不能利用这样的机会来掩饰自己的债款。
同时,在按照约定分配资产或者承担债务份额后,如果某位合伙人所面临的债务份额超过了自身可承受的范围,且企业可用的资产也不足以支付这种沉重的债务压力,那么这位已退出的合伙人就必须与其余的合伙企业成员共同面对付款义务。
因为这种性质的债务出现在他退伙之前,他当时就已经对企业的所有
债务承担无限制的连带责任,当然也就包括代替其他合伙人承担他们无力偿付的债务部分。《
民法典》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
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无限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