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适用于因从事职业活动而不幸受伤或患有
职业病的员工,他们需暂时停止工作以便接受
工伤治疗。
在此期间,原本的
工资及福利待遇依然如旧,由雇佣方定期办理发放。
本条中所提及的“本人工资”,是被聘用的伤者在受伤或患上职业病之前12个月内的平均
缴费工资。
若该本人工资超过了统筹地区在职员工的平均工资的3倍以上,则按照同区域员工平均工资的3倍进行计算;
反之,如果受伤员工的本人工资相较于同区域在职员工的平均工资低至其60%以下,则按照不小于该区域员工人均工资60%的水平加以核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
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
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
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
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