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律师在履行特定职责时所享受的
调查取证权力,通常被定义为该职业群体在执行业务操作的全过程中,所拥有的对与案件相关信息的探寻以及获取相应
证据材料的权利。
当事务所接受客户的委托后,律师便有责任协助
当事人对与其案件关联的客观事实展开深入调查并提取相应的证据。
然而,尽管如此,相关的立法并未对律师的调查取证范围做出过细致的规范。
换句话说,只要是依据现有法律
法规所定义的证据形式范畴,律师都有权对其进行调查取证。
在此处,我们需要明确的是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类型涵盖了所有能为法庭提供证明案件实际发生过程的证据,这些主要的证据类型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种:
(1)实
物证据;
(2)文件证据;
(3)
证人证言;
(4)受害者的陈述;
(5)罪行嫌疑人和被告的无罪或有罪陈述;
(6)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7)法院依法设置的现场勘察、检验、识别、侦查实验等文字记录;
(8)音频、视频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
书证;(三)证人证言;(四)
被害人陈述;(五)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