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行政诉讼中,对于被告方的确认,可依据我国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进行相应的参照和遵循:
若涉及到已经过
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且最终复议机关决定支持并维持原
行政行为,那么该复议机关以及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将成为共同被告;
反之如果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作出了更改或撤销的决定,则仅由复议机关作为被告方出庭应诉。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若在法定时限内,复议机关未能做出复议决定,此时如有公民、
法人或是其他组织就原行政行为提
起诉讼,那么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仍需承担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