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我们需要明确一点:确认合同有效性并不受
诉讼时效的制约,即强调并无时间期限。
首先,我们要理解诉讼时效所涵盖的核心对象——
债务请求权,这主要适用于给付请求方面的
纠纷。
实际上,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能被诉讼时效所囊括,有些
债权请求权也不能适用于该规定之中。
其次,当原告希望寻求法院对于
合同效力的认定时,他们所提出的是确认之诉,而非传统意义上的给付之诉。
因为确认之诉所表达出来的其实是
当事人通过申请的方式,请求国家审判机构对特定的民事
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提供判定,它属于程序性的请求权利,而非实体性的请求权利,更不用说债权请求权了。
第三,由于确认之诉的本质仅仅是由国家审判机构对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提供司法裁定,因此,并不存在通过强制手段来
执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性。
由此可见,
诉讼法律层面上的程序性请求权无法适用诉讼时效。
面对确认之诉的被告,他本人是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的。《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
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
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
抚养费、
赡养费或者
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