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制度,乃是针对已被依法判处
有期徒刑及
拘役等判决的
犯罪分子所设计的一项特别措施,其本质意义在于当这些囚犯在实际执行场地如监狱或其他
行政拘留中心服刑过程中,由于受到特定法律因素的影响,不适宜继续留在这些场所接受
刑事处罚时,可暂时采用类似于变通执行的方式实施
量刑。
具体而言,对于那些已经被判处在牢狱之中或者其他强制性执行场所接受
刑罚的囚犯,只要满足以下这些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就可以暂时实行监外执行:首先,如果囚犯身患严重疾病且需要住院治疗的话;
其次,如果该囚犯为怀孕状态或者正处于哺乳期,负责管理和康复工作的工作人员应当积极考虑是否允许其暂行监外执行;
最后,若囚犯身体机能存在缺陷导致无法独自生活而需他人协助照顾的情况下,只要采取此种形式的暂行监外执行不会对其周围社区产生危险,那么也可以考虑以此作为适当的处理手段。《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
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
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