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享有合法债权的
借款人及第三方实体所拥有的以下财产均可办理
抵押登记手续:(一)房屋及其周边附属设施如其他地上附着物等;
(二)建设用土
使用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沿海区域内的使用权,包括滩涂、海底、河口等地带的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以及最终产品;
(五)处于建造过程中的建筑物、船只、飞机等航空器;
(六)各类交通运输工具:如轮船、火车、汽车等;
(七)除法律、行政
法规明确禁止
抵押以外的其他多种类型的财产。《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