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当事人未履行
行政案件中的
处罚决定之时,所增加的
滞纳金构成了实施罚的范畴,因此在
诉讼时期应当予以排除并不加以计算。
遵循我国《
行政法诉讼条例》明文规定的相关
法规原则,
诉讼期间将不会中断
行政行为的执行性进展,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增加滞纳金并非是正式意义上的行政行为,而是通过加处
罚金或滞纳金这种形式,事实上体现出的是对于行政相对方未能积极履行缴纳罚款的职责以及未能及时修正行政
违规行为而施加的一种实施罚措施。
换言之,此项措施本质上是一种间接性
强制执行的手段,其原初目的是为了推动和鼓励行政相对方尽快认可和接受
行政处罚,从而能够对自身的不当行为采取合适且有效的改正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
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
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
申请复议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