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进行
行政诉讼时,被告的身份可通过以下几条普遍适用的规定予以确认:
首先,如系由直接提
起诉讼的
当事人扮演原告角色,那么实施该
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即是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被告;
其次,如果该行政行为经过复议后仍然得以维持原状,则做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将被认为是共同被告;
再次,若复议机关对原有行政行为予以了修改或者废止,那么复议机关就将作为唯一的被告面临起诉;
最后,倘若存在两位及以上的行政机关以相同方式参与到某项行政行为之中,那么这几家共同负责的行政机关便构成了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