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以公司的名义启动
诉讼进程。
这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即指在公司
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出现
违法、背离
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给公司带来实际损失之时,为维护公司核心利益而提请的
诉讼请求。
具体来讲,股东代表诉讼通常被视为在公司未能主动
起诉其内部机构成员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或未积极行使其他应有权益的情况下,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股东站出来,以捍卫公司权益为首要考量因素,遵循特定法定程序,取代公司实施的诉讼。《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
监事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